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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一私家车出租遭车祸 保险公司拒赔

发布时间:2017-07-28 08:13:57 | 来源:网络
孙某将家庭自用车擅自用于出租,出租期间车辆掉落山涧,造成车辆严重损毁,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车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为此,车主孙某向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于近日经审理后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将

  孙某将家庭自用车擅自用于出租,出租期间车辆掉落山涧,造成车辆严重损毁,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车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为此,车主孙某向蓬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于近日经审理后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将自己的小汽车交由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用于租赁服务,并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65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系“家庭自用车”。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孙某在投保单中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在投保人一栏处签字。

  2015年4月19日,黄某向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承租了孙某的车辆,租金每天200元。3天后,黄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他人,行至某路段时,由于黄某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右侧后掉落山涧,造成乘客伤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8日,价格鉴证公司经原告委托对上述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确定全损,损失价值为52940元。

  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登记的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孙某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改为交由租赁服务中心对外出租,与保险合同原来约定的以家庭自用为目的的用途不符,由此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又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且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孙某作出了明确说明,孙某亦在投保单中对此签字确认。为此,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标题:江门一私家车出租遭车祸 保险公司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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