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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周见闻:观众大闹360展台

发布时间:2014-11-26 16:26:55 | 来源:未知
在邳州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告诉记者:对于此案,将与领导认真研究后择日回复你们。 随后记者采访了袁飞辩护律师,律师提出以下见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

  在邳州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告诉记者:“对于此案,将与领导认真研究后择日回复你们。”

  随后记者采访了袁飞辩护律师,律师提出以下见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鉴于本案,首选“口口相传”作为定罪依据,在司法界历来是有争议的,并且作为借贷方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存不存在“口口相传”也是有疑点的,根据案件相关人口供,每次借款都是和借贷方面对面接触,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性。

  其次,本案借贷方是从信贷公司及亲朋好友以经营公司名义借贷,人群范围限定,是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罪证构成要件。

  第三、对于本案,根据案件相关人口供,很大一部分放贷人可以证明,利率标准是属于放贷人确定的,借贷方并没有主动和主观行为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第四、从本案借贷方资产情况,在公司资产超过借贷金额的情况下,以经营公司为目的,不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意识。

  第五、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当有新的内涵,即刑罚的轻重,不仅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那么本案中,哪些借款属于单位行为?哪些借款属于个人行为?都必须界定清楚。

  第六、一审法院已经对被告人超期羁押,侵犯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如果确实存在恶意侵占或强迫交易为目的事实,进而为达到目的而放款,那么这些放贷人的口供是否属实?是否可以采信?都是关键。如果这个案件成立,那么全国不知多少的民营企业会被这种放贷陷阱搞垮。这是袁飞案所带来的思考。对此案的根源,即是否存在恶意侵占或强迫交易作出公正的侦查和审理,也是制衡信贷陷阱的有效方法,如果有证据表明,根据《刑法》第226条第四款,放贷人是否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的行为?都对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依据。”某资深法学专家告诉记者,“希望此案能够引起社会重视,并希望能够把此案作为民营企业家普法案例来研讨。”而关于本案进展及系列案例,央视记者、人民日报记者将继续跟踪关注,以便更深入探索解析民营企业生存及法治现状。

  在邳州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告诉记者:“对于此案,将与领导认真研究后择日回复你们。”

  随后记者采访了袁飞辩护律师,律师提出以下见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鉴于本案,首选“口口相传”作为定罪依据,在司法界历来是有争议的,并且作为借贷方所进行的贷款行为存不存在“口口相传”也是有疑点的,根据案件相关人口供,每次借款都是和借贷方面对面接触,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性。

  其次,本案借贷方是从信贷公司及亲朋好友以经营公司名义借贷,人群范围限定,是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罪证构成要件。

  第三、对于本案,根据案件相关人口供,很大一部分放贷人可以证明,利率标准是属于放贷人确定的,借贷方并没有主动和主观行为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第四、从本案借贷方资产情况,在公司资产超过借贷金额的情况下,以经营公司为目的,不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意识。

  第五、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当有新的内涵,即刑罚的轻重,不仅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那么本案中,哪些借款属于单位行为?哪些借款属于个人行为?都必须界定清楚。

  第六、一审法院已经对被告人超期羁押,侵犯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如果确实存在恶意侵占或强迫交易为目的事实,进而为达到目的而放款,那么这些放贷人的口供是否属实?是否可以采信?都是关键。如果这个案件成立,那么全国不知多少的民营企业会被这种放贷陷阱搞垮。这是袁飞案所带来的思考。对此案的根源,即是否存在恶意侵占或强迫交易作出公正的侦查和审理,也是制衡信贷陷阱的有效方法,如果有证据表明,根据《刑法》第226条第四款,放贷人是否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的行为?都对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依据。”某资深法学专家告诉记者,“希望此案能够引起社会重视,并希望能够把此案作为民营企业家普法案例来研讨。”而关于本案进展及系列案例,央视记者、人民日报记者将继续跟踪关注,以便更深入探索解析民营企业生存及法治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