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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被判非法拘禁的合法债权人

发布时间:2014-09-09 13:27:11 | 来源:未知
合作,是一种联合行动的方式。它是指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信义联合行动、方式。那么合作就势必会牵扯到资金、资源等方面的事情。在现实中,合作不仅仅是资金、资源方面的合作,它更是信用的合作。如果合作双方在信




  合作,是一种联合行动的方式。它是指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之间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信义联合行动、方式。那么合作就势必会牵扯到资金、资源等方面的事情。在现实中,合作不仅仅是资金、资源方面的合作,它更是信用的合作。如果合作双方在信用上出了问题,不仅会使对方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甚至会有更大的麻烦。河南省安阳市的王波本来是守信一方,遭到失信一方的伤害后,在维权过程中却遇到了麻烦事。

  事件回放

  2011年王波与同乡王海峰合伙做生意,在此过程中,王海峰欠了王波不少钱并且久拖不还。2012年2月4日,王波得知王海峰从外地回乡,便于当日下午带其父亲王运海和弟弟王立宪到王海峰的住处永安公寓去找他。当王海峰从永安公寓出来,开车至永安街北关区法院门口等红灯时,王波和其父亲弟弟上了王海峰的车,要求和王海峰对账,随后几人将车开到吕村镇的盛锦园洗浴中心,开了一个房间来对账。据王波的岳母李保云陈述:对账期间,洗浴中心的门始终是敞开的,服务员多次到房间送水。对账结束后,王海峰给王波出具了15.9万元的欠条,一行人还在一起吃了顿饭,期间气氛十分融洽并没有任何不愉快发生。饭后,几个人驱车赶往红旗渠广场的建设银行,王海峰从银行转账8000元给王波,并约定剩下的钱分期付款逐步还清。

  正是这样一件平常的事情,却让王波惹上了意想不到的大麻烦。2月4日王海峰到北辰派出所进行报案,称在前一天的对账过程中,王波对自己进行了非法拘禁并遭到殴打。但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派出所并未立案。

  2013年8月2日,王波被突然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7日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被告人王波等人趁被害人王海峰驾驶一辆牌号为豫EHF216雪弗兰科帕奇轿车在安阳市永安街与东工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将王海峰从驾驶室拉下拖拽至后排座位上,王波等人上车后驾驶该车闯红灯离开,王海峰遭到殴打。王海峰给王波打下了4张欠条,日期为2012年2月3日的,共计15.9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王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上,在开庭过程中法院播放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该视频模糊不清,庭审现场多人观看,都无法判断王海峰是被强行拖拽至后排座位,也无法证实王海峰遭到殴打。对于王波在永安街与东工街交叉口拉拽王海峰这一情节,除了庭审模糊的视频资料,公诉机关再无合法的证据提供。

  值得关注的是,除了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分别是证人刘金生和胡敬的证言,这两份证言都是为了证明王波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但在两次开庭过程中,证人刘金生因无法联系而始终不能到庭。另一证人胡敬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翻供,称自己之前所说的证言是在被威逼、恐吓、诱导下才做出的,不具备法律效力。胡敬本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此前所做的对于王波不利的证言全是在办案人侮辱、谩骂、威胁、恐吓、诱导的情况下做出。

  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王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对此判决,王波肯定不服,并提出了上诉请求。

  对此,王波的辩护律师关永朝称“该案件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波构成非法拘禁罪。

  律师辩护意见:

  一、北辰公安局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如果王波非法拘禁成立,那么事件发生在安阳县吕村镇,应该有安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北辰分局不具有管辖权,属超越职权。

  二、一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胡敬当庭证言是错误的;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4月26日对证人询问,胡敬当庭证明两次证事在遭受威逼、恐吓、诱导下做出,并以当庭证言为准,而一审法院对胡敬当庭证言只字未提,明显违反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无一人证明王波殴打过王海峰,公诉方证据不足;

  王海峰作为被害人,没有陈述王波殴打行为,其他所有证据均没有证明殴打事实的存在。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模糊不清跟没有证明王海峰被殴打的事实。

  四、没有证据证明王海峰被限制人身自由

  在对账过程中房间门是开着的。从洗浴中心服务员的证言中可知:对账期间,服务员还曾经多次到房间内送水,如果王海峰被非法拘禁,完全可以在此时呼救,但王海峰并没有进行求救,充分说明其当时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

  案件焦点

  王波究竟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此案审理的过程中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证人胡敬的证言。但是在一审开庭时,胡敬到庭并诉说了自己是在被威逼、恐吓、胁迫的状态下陈述的证言,事实上自己并没有看到王波拘禁王海峰,因为被胁迫自己之前的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证言应以当庭证言为准。胡敬还表示,对于办案人威逼自己作证的行为,已经向上级公安机关进行了检举和投诉。

  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证人胡敬出庭并推翻之前的证言,随后一审法官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

  在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方又出具了一份证据,是北关区法院看门人的证言,其中提到了案发时曾经听别人说有人被绑架。这不得不引起质疑:时隔两年多的时间,证人怎能对当时一件非常不起眼的事件记得那么清楚?证人证言仅仅停留在“听别人说的”状态,这种话怎么能被当做是认定王波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这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又是听别人传来的证言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

  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既没有采信胡敬当庭的证言,也没有体现公诉方补充侦查的证据,显然有悖常理。

  被害人威胁证人家属是否构成违法

  目前该案件在二审阶段,王波的岳母李保云称,因为觉得胡敬一审开庭的证言对自己不利,王海峰又派人到胡敬的母亲家对其母进行威胁。胡敬及其家人对王海峰的行为非常不满,并对王海峰的这种行为进行了指证。

  试问,如果认为自己没有错误,王海峰为什么还要威胁证人的母亲?目的不言而喻!

  目前,王波的辩护律师关永朝已经就王海峰威胁证人母亲一事进行取证,并将证据递交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希望引起法官的重视。(记者 山霖)

  专家观点

  对于王波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张志勇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指的是被告人要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并且是非法的拘禁。那么,在法律层面上讲,拘禁行为无外乎通过捆绑、关押、扣留方式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通观本案,从证人公诉方指控王波非法拘禁的证据不足。对账时的环境是绝对开放的,有洗浴中心的服务员进进出出,这完全不符合拘禁行为要在相对封闭的特点,也就是说,当时王海峰完全具备呼救和离开王波的客观条件,王海峰没有呼救和离开王波,就足以证明其人身自由没有遭受剥夺。本案最初两个有罪证人中的胡某还当庭翻供,并且指出侦察机关办案中的种种不足,所以,在这样的证据条件下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合适。张志勇博士还强调指出,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环境下,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认定王波非法拘禁,确确实实太过牵强。